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及桃園舞廳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附近之「世紀PUB」搜索,嗣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原裁定以:
(一)經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訊時供承不諱(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MDMA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因感冒等病情而就診吃藥、打針,不知是否因此而導致尿液中有MDMA陽性反應云云,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所稱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曾先後就診之診所(含 王建民 耳鼻喉科、 周振成 診所及弘道診所),調取被告看診後,所開出處方用藥之全部藥品及劑量等資料(其中弘道診所函覆稱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至該診所看診,故無處方之相關資料),並將之檢附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覆結果:王建民耳鼻喉科及周振成診所於被告看診後所開出處方箋所列之藥品,均不含MDMA或可代謝成MDMA之成分,故服用該等藥品後,尿液均不致檢出MDMA陽性反應(併敘明:MDMA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MDMA成份)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三一0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卸飾之詞,並不可採。
(二)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九0四二號函示明確。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有MDMA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右開時地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因感冒等病情而就診吃藥、打針,可能因此而導致尿液中有MDMA陽性反應,原審雖曾先後向就診之診所(含王建民耳鼻喉科、周振成診所及弘道診所),調取被告看診後,所開出處方用藥之全部藥品及劑量等資料(其中弘道診所函覆稱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至該診所看診,故無處方之相關資料),並將之檢附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覆結果,認均不含MDMA或可代謝成MDMA之成分,故服用該等藥品後,尿液均不致檢出MDMA陽性反應,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惟查,抗告人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曾至弘道診所就診,並取藥服用,有該診所就醫紀錄、處方箋影本可稽,故抗告人之尿液中有MDMA陽性反應,應係服用弘道診所藥物所致,且抗告人已考取二專,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影響學業,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再調取該藥物,查明抗告人是否服用弘道診所藥物致有MDMA陽性反應等語。經查,抗告人所陳,業已檢附其在弘道診所就醫紀錄、處方箋影本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警訊即 陳明 :伊於被查獲時已感冒二週,曾服藥打針,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還在服感冒藥等語(見原審毒聲更卷第二三頁),抗告人之尿液中之MDMA陽性反應,是否係服用弘道診所藥物所致,即有再向弘道診所調取被告看診後,所開出處方用藥之全部藥品及劑量等資料,將之檢附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明必要,以昭折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