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之犯意,自不詳之時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九,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五十點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三點六公克),且未經許可另不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在甲○○所持有之手提包內之鐵盒子查獲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五十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三點六公克)電子磅砰一台、塑膠分裝袋一百七十只、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二個(涉嫌施用毒品部份,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制式子彈一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早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持有多量且淨重達五十點一九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淨重三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客觀上自難謂僅係供己吸用;兼以另有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七十只及子彈經鑑定具殺傷力等為據。
四、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員警自其手提包內查獲上開物品無誤,惟堅決否認知悉其背包內鐵盒子係藏有毒品海洛因九包、安非他命三包及制式子彈一顆等物,並辯稱:其當時前去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九找 楊德萍 ,要載楊德萍回嘉義,當時係楊德萍之男友即綽號「大立」之 趙立宇 自外頭打電話至該地,要楊德萍順道將一個鐵盒子從屋內拿出屋外,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砰、塑膠分裝袋、玻璃球等物品中,僅玻璃球為其所有,其餘物品放置在該鐵盒內,其不知情鐵盒內裝置何些物品,是楊德萍要其順手將該鐵盒子拿到屋外,其所以將該鐵盒子放入其手提包內帶出屋外,準備交給趙立宇,孰料隨即為警查獲等語。
五、查本院認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所持有之鐵盒中裝置何些物品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自警、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子彈之犯行(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四十一頁、及本院審理卷),並始終辯稱:「係趙立宇打電話叫被告轉知楊德萍,將該鐵盒子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九拿出屋外,當時其與楊德萍準備一同外出,才順手將該鐵盒子帶走」等語。且證人楊德萍於警訊初供時亦供稱:
「東西是趙立宇在我們出門前,打電話叫被告替他帶出來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楊德萍復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要 載伊 (即楊德萍)回嘉義‧‧‧被告有接到一通電話‧‧‧被告接到電話後有去收拾東西放在皮包裡」等語,與被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否認知悉鐵盒內是否置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子彈,更遑論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若無其他證據,尚難以被告所持有之鐵盒內,經警查獲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子彈,即行推論被告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次查,本件員警接獲檢舉,係稱綽號「大立」(經查係趙立宇)之男子與其女友「 霜霜 」(經查係楊德萍),二人共同租賃居住於經警查獲之地點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九,因彼等無固定工作,遂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線報販毒之人未聽聞有包括被告等情,業經獲案警員即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馬鉢賀 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觀之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其上所載受搜索人僅限於趙立宇、楊德萍二人,業經原審調取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四四二號聲請搜索案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未在受搜索之列。證人趙立宇雖否認居住上開查獲地、否認認識被告、否認打電話給被告,又查證人楊德萍於原審訊問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係「 蔡宜興 」(年籍不詳,查無其人)打電話叫被告帶鐵盒云云,然趙立宇及楊德萍既均係員警搜索販毒之對象,自難期待渠等供述對己不利之證詞,自應以楊德萍於警訊中所供:「東西是趙立宇在我們出門前,打電話叫被告替他帶出來的」云云,較為可採。
(三)又上開搜索處所確係楊德萍借「 許焦坡 」名義,出面向 許英明 承租,業經證人許英明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楊德萍亦證稱:「係以許焦坡名義出面租屋‧‧‧被告沒有住過那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居住該處,自難明瞭該屋內鐵盒放置何項物品,否則豈願背負罪責,而攜帶毒品及子彈外出。堪認被告所辯,其僅係代友人拿上開查獲地之鐵盒,不知鐵盒內有毒品及子彈乙節,足可採信。
六、公訴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先前即有數次關於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是以其對於毒品之外觀、來源及非法持有之嚴重性等情,理應知之甚詳,顯非社會一般人可比,豈有輕忽怠慢至不知所持有者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之理?由非法持有毒品及子彈之罪刑非輕,若非持有毒品或子彈之實際或共同行為人,實無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親自持有該些違禁物品;況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顯非供其本身吸食之用,並同時持有常供為販賣毒品時,用以計算毒品重量及用以分裝毒品予他人之電子秤一台及塑膠分裝袋一百七十只等節,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堪認定云云。但查被告所持有經警查獲之前揭鐵盒內固裝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五十點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三點六公克),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已如前述,另查被告並曾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但查被告堅決否認知悉該鐵盒內裝置何物,並陳稱:係臨時受到楊德萍之囑咐順道將趙立宇所指示之該鐵盒帶出室外而已,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鐵盒為秘密之容器,若非經開啟查看,否則臨時受託攜帶之人,應無可能憑鐵盒之外觀即能窺悉明瞭該鐵盒內裝置何項物品,否則被告既曾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當知悉非法持有毒品係法律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斷不可能甘願背負罪責受託攜帶該鐵盒至室外,即此,被告所辯:其係臨時受託將鐵盒拿到室外等語,堪足採信。另查,被告並非居住於該地之人,且警察埋伏守候之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為趙立宇及楊德萍,並不包括被告在內,此已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馬鉢賀證述在卷,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其上所載受搜索人僅限於趙立宇、楊德萍二人,被告並未名列其上,均有如前述。即此,公訴人單憑被告自受搜索地點之屋內攜帶前揭鐵盒走出室外為警查獲之事實,遽論被告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及無故持有子彈之情事,並非足採。綜上,共四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及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公訴人猶執前揭推測之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