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元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並機動調整,且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丙○○○○○○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之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與連帶保證人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丙○○○○○○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92年1月13日原告與被告丙○○○○○○、甲○○訂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系爭借款利率在94年1月14日前按年率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息,自94年1月14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息,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機動調整。
(二)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4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前述契約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等有無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二)被告等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三)被告等是否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載?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原本另外訴請被告丙○○○○○○、被告丁○○○○○○連帶給付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暨利息、違約金部份,業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