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丙○○
號1樓被告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與原告訂
立「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2月2日至95年2月2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但續約次數最多不得超過2次。借款利率自申貸核准日起前6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第7個月起,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且同意依代償金額百分之2為代償手續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利息自代償日起,逐日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繳納,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手續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延滯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代償金融卡。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前述利息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4年8月2日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則本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四十,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高達一倍,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必然超過法定年利率上限而達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其名雖為違約金而實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其無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