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刪除證據(四)、(五)之記載(偵查卷內並無此證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之使用利益、其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此導致被害人曾 添發 及 鄧貴文 等人受有損失,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惟其一再狡辯對前開機車為贓物不知情云云,難認其已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4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