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355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交付提款卡對象者,先後二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被告僅係本於一幫助犯意,而為一幫助行為,是其所為之幫助行為,雖詐騙者為多次詐騙行為,惟其仍成立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