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5年5月18日20時10分許,在乙○○所經營,設於新竹巿中華路2段130號之檳榔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並左眼結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及抓傷、左上臂抓傷等傷害,復將檳榔攤內木桌翻倒後並以腳踢毀(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案經乙○○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 林美慧 之證述。
㈣、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店屋租賃契約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害及現場照片8幀。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心情不佳,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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