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訴人 黃登洲
乙○○丙○○丁○○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台灣省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己○○住台灣省台中市○○○○路○○○巷26之2號庚○○住同上市○○○街○○號辛○○住台灣省彰化縣○○鄉○○路○○號壬○○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 游振雄 購買各如附表所示單位、價款之新加坡COMEASE‧COM(下稱新加坡卡密司公司)子公司即美國COMEASE‧COM(下稱美國卡密司公司)預計於同年第四季或隔年第一季在美國上市後所發行之股份(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付款後,上訴人所屬之賣方竟遲不給付,經多次催告,除游振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伊合意解除契約,退還六分之一之價款外,上訴人迄未置理。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發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給付額」欄所示之美金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及「備位之訴」中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各該之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認購者乃登記於上訴人黃登洲名下(其餘上訴人隱名共有)之新加坡卡密司公司股份。而美國卡密司公司係新加坡卡密司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預計發行二億股作為取得新加坡卡密司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之對價,經換股後,被上訴人即可取得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上訴人出具認購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擁有上訴人所有登記於黃登洲名下一定比例之新加坡卡密司公司股份,即屬依約履行,並無遲延。認購證明書僅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依比例享有權利及其出資額之計價基礎,非謂被上訴人購買者係美國卡密司公司之上市股份。縱認上訴人確應給付美國卡密司公司之上市股份,惟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對上訴人為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催告,顯非合法,其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退還價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以美國卡密司公司上市股份為計算單位、美金計價之股份,依約付款後,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迄未上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認購證明書記載之文意,參以證人 洪文得何茂源姚國仁 之證詞,足見系爭契約賣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游振雄共六人,被上訴人認購之標的為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非新加坡卡密司公司之股份。縱新加坡卡密司公司擁有美國卡密司公司之全部股份,然該二公司法律上人格既非同一,新加坡卡密司公司之股東並不當然取得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應無上訴人所稱投資新加坡卡密司公司即等同取得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之情形,上訴人所應給付者自係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因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交付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之履行期限,被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履行之,其於上訴人所指美國卡密司公司預計上市日期後,經多次催告上訴人交付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未獲置理,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前均收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為適法之催告,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依證人洪文得、何茂源所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認購人,均曾以美國卡密司公司一直未上市,上訴人無法交付股份而催告上訴人履約,參以被上訴人於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前,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訴外人游振雄合意解除與游振雄間之系爭契約,益徵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出面履約未果,始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交付如附表請求給付額欄所示之款項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遲延債務),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如債權人催告內容非履行遲延債務或未定期限,均難認為催告合法,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合法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雖舉證人洪文得、何茂源為證,然依該二證人所證述「……投資很久了,沒有股票上市,我曾經跟黃登洲及游振雄說,過這麼久,股票還沒有上市,是不是要請投資之股東來開會,黃登洲說公司沒有倒閉不用開會,……後來己○○要求被告及游振雄出來處理,只有游振雄出來處理而已,……當時我們是跟游振雄表示,股票一直都沒有上市,也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們要求他退錢……」、「……投資之後被告都沒有再開會,被告也沒有再跟我們說明,我也沒有去問,……游振雄是因為我們要求他開會說明為什麼沒有掛牌,他沒有開會,但有退還給我們價金……」各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二○八、二一○頁),似僅言及投資人(包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或游振雄出面解決股票迄未上市事,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債務之事實,並未為任何陳述。原審未遑查究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出面處理之內容,遽憑洪文得等人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出面履約無訛,是否無違論理及證據法則?已非無疑。況原審就被上訴人催告是否定有相當履行期限一節,於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前,即認被上訴人已催告未果,其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揆諸首開說明,亦嫌速斷,不無違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M附表:
購買人購買單位數單位單價價金總額請求給付額戊○○五十五萬單一點二五六十八萬七千五十七萬二千
位美元五百美元九百一十六美
元己○○三十二萬單一點二五四十萬美元三十三萬三千
位美元三百三十三美
元辛○○二萬五千單一點二五三萬一千二百二萬六千零四
位美元五十美元十一美元壬○○二萬五千單一點二五三萬一千二百二萬六千零四
位美元五十美元十一美元庚○○一萬單位一點二五一萬二千五百一萬零四百一
美元美元十六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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