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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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法工作之權益,且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運用偷渡或其他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氣,非法僱用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