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竹北分行發卡在案。嗣被告利用原告所屬分支機構竹北分行發給之國際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迄至95年6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8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2條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款項應一次繳清,並依雙方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6個月(含)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2、被告於94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6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25,00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共積欠46,484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
3、嗣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信用卡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用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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