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AsiaTradi
ngCo.,Ltd.,下稱亞細亞公司)自日本進口野馬牌聯合割稻機共六組,分裝於三只平板櫃中,經訴外人NichimenCorporationTokyoJapan委託被上訴人以「MingSky」輪第02S航次,自日本運送至台灣基隆,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受貨人為亞細亞公司之載貨證券。嗣亞細亞公司於台灣受領該機器時,發現其中五組(下稱系爭機器)有嚴重潮溼情形,經化驗後證實係受海水侵入受損。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於運送中對該貨物之堆存保管,既未善盡義務,使之受海水濕損,致亞細亞公司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及公證費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而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亞細亞公司負賠償之責。伊為系爭機器保險人,就該損害已理賠亞細亞公司,並受讓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採「自裝自計」(CY/CY)方式,由託運人自行裝入平板櫃,覆蓋外包裝後交伊裝船運送。伊收受該平板櫃時,既無從知悉內部貨物狀態,於運送途中,承運船舶又未發生故障,或遭遇事故,交付受貨人時,更經確認外觀狀況良好。縱受貨人拆開外部包裝後,發現機器有鏽蝕之濕損現象,仍無從認定係於海運途中,由伊之行為所造成。況託運人僅以帆布覆蓋系爭機器,顯有「包裝不固」等情事,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十七款,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伊亦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訴外人亞細亞公司自日本進口六組聯合割稻機,分裝於平板櫃中,經被上訴人以船舶運抵台灣基隆,由亞細亞公司持被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受領後,發現溼損鏽蝕,經訴外人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檢驗結果,該溼損係由海水造成。上訴人為系爭機器運送之保險人,已賠償亞細亞公司支付之修理及公證費,合計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並受讓亞細亞公司相關請求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機器運抵基隆經開櫃後,即發現因海水溼損鏽蝕,固可認該損害係於海上運送中發生。惟依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出版之「包裝管理與儲運管理」一文,所載關於機器防鏽、防濕包裝之要求;及參酌證人 周士明祥瑞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系爭機器須要「水密包裝」云云,足見系爭機器置於無頂蓋及邊壁之平板櫃,應採取真空或水密包裝。乃竟僅以塑膠布(塑膠PE膜)包裹,綑綁於機器底部後,外層再覆蓋帆布(即藍色塑膠布),而未以塑膠PE膜完全包裹並抽氣真空。徵諸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函稱:該機器僅以塑膠帆布覆蓋,似稍嫌不足等情。顯見系爭貨物未符貿易上之正常包裝,而有「包裝不固」之情事。因系爭運送船舶領有船籍檢驗證書,應推認具適航堪載性。而海洋大學上開函文又稱,將貨物裝置於船艙內,若當時外在環境屬於濕氣高,水氣可能於包裝內產生凝結,間接損害貨物,即難以系爭機器於非水密或真空包裝,置於甲板下產生鏽蝕,而謂該船舶無貨物適載能力,或機器之鏽蝕,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之鏽蝕係因「包裝不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十七款所定免責條款之適用,自屬可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於海上運送過程中溼損鏽蝕,該溼損又係海水造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倘欲主張免責,依上說明,自應就該機器之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如包裝不固),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其必要注意及處置。暨就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負舉證之責。系爭聯合割稻機係屬「機器」,而關於機器運送之包裝,依被上訴人所舉外貿協會出版之「包裝管理與儲運管理」一文,固有防鏽、防濕之要求。且海洋大學函文亦稱該貨物僅以塑膠帆布覆蓋,似稍嫌不足(原審卷一一四頁反面)。然台灣區農機工業同業公會却函稱:依照片顯示之聯合收穫(割稻)機裝載於平板櫃上,其正常包裝通常以防水塑膠覆蓋,再定於平板櫃上無誤(同上卷一○○頁)。證人即亞細亞公司副總經理 莊銘圭 更證稱:機器包裝是裡面一層透明塑膠布,外面再一層藍包的布,此係包裝公司的標準包裝,包裝完成後,包裝公司即出具包裝完成證明單(如原證六所示),此可以證明該包裝在國外沒有瑕疵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七一頁)。可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貿易上之「正常包裝」,或有無「包裝不固」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包裝不固」之免責主張,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於兩造間尚各執一詞,而此爭執似非不得進一步經由專業鑑定後予以排除。乃原審於未窮其釐清事實之方法前,竟又忽略苟係「包裝不固」,何以同批之運送物,仍有一組機器絲毫未損?等情,即謂被上訴人舉證系爭機器因「包裝不固」受損為已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謂系爭機器係於海上運送過程中,因「海水」造成溼損鏽蝕。又謂依海洋大學函文,將貨物裝置於船艙內,若當時外在環境屬於濕氣高,「水氣」可能於包裝內產生凝結而間接損害貨物,因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運送船舶不具堪載力之抗辯,為不可採云云,似已將「水氣」與「海水」混為一談。此觀諸海洋大學之函文,並未指明所稱「水氣」即係「海水」(一審卷第一宗一一四頁反面)。再參酌環宇公司之公證報告載明,系爭機器在二○○三年六月十六日裝船後,七月三日經拆裝檢驗,已顯現其中三組受嚴重鏽損,且除上漆處外,大部分皆有氧化現象等情(同上卷宗二八頁)。如包裝內之凝結「水氣」,非等同於「海水」,其是否足以在短短數日內,「間接」造成系爭機器之嚴重鏽損?仍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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