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甲○○之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女子偽造印文與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只為圖購車分期之便、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為交易經濟及他人權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偽造於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甲○○之印文、簽名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