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乙○○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該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一再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