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侯宣亨
訴訟代理人 侯百亨
被 告 鄭治柏
訴訟代理人 張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2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16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
年,即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於每月12日前給付。惟租約屆滿後
,並未繼續書面續租,但是被告一直都有付租金,原告就當
作相約都還繼續。直到103年2月11日,原告電話告知租賃展
要收回自用,要終止租約,租約於一個月後即103年3月11日
到期,屆期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並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房屋,惟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0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03年4月11日騰空遷讓並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房屋,並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
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又根據土第法第100條第1款:
「出租人收回自住」,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為此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16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固具有非一定期間不能履行
之性質,然參諸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距
今已2個月餘,其期間自不宜過久,以免不當損及原告之利
益,是本院斟酌被告等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3個
月之期間命被告履行遷讓系爭房屋。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16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