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定(103年度花小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
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計算循環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
10月起即未依期限繳款,截至91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
35,9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686元,共37,610元未清償。又
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並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公司
,世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世華商銀又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
伊銀行,是伊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國泰商銀
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37,610元,及其中35,924元自91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債權
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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