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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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李麗卿
被 告 陳聖賢
被 告 陳谷一
被 告 陳清弘
被 告 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
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法院就先、備位聲
明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
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8,80
0元【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告請求通行面
積約2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478,80
0元】;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478,800元【同段
514地號土地,原告請求通行面積約252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1,900元/平方公尺=478,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78,800元。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7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