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袁立泰
訴訟代理人 袁厚德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向被告購買102年8月24
日於國家體育場舉行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入場券7張(下稱
系爭票券)共計新臺幣(下同)12,245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宣佈活動內容大幅異動,並願意對
不願意參加之購票人全額退費,將於102年9月30日前將票券
全額及郵寄費用匯入購票人指定帳戶。嗣原告依被告要求將
系爭票券正本、被告要求之全額退票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以
郵局掛號方式郵寄至被告指定地點。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
爭款項,原告屢次催討未獲回應,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45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票券、全額退票單、被
告網站聲明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9月
30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為兩造約定之上開給付
期限,而被告承諾之匯款期限為10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
6頁),則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期限屆至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45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