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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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軒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 傅俊堯 ,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先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並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騎乘之機車1部與配戴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48號被告張軒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碩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與行人傅俊堯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傅俊堯,致傅俊堯倒地,復見傅俊堯持手機對其攝錄,即持安全帽毆打傅俊堯,致傅俊堯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俊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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