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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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稚均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即現金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竊佔之行為手段尚屬和平、其竊佔期間之久暫、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減省現金新台幣3,666元之房屋租金之財產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曾稚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均明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為他人住宅,竟因與家人爭吵遭受驅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8年11月底起,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同社區由 盧廷昆 所承租居住市場行情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上址宿舍,而竊佔供己居住使用。迄同年12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經盧廷昆發現有異而偕同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廷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均到庭坦承:我知道該處是他人在住的地方,因為跟家人吵架,身上又沒有錢而沒有經過屋主同意,於108年11月底左右進入居住等語明確,並經證人盧廷昆具結證述屬實,且有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而該址市場行情月租1萬元亦有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至其竊佔以自11月30日起算共11日之犯罪所得3666元(1萬元÷30日×11日後四捨五入),請予宣告沒收。又被告1行為另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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