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4號聲請人甲○○即再審原告24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即再審被告代表人乙○○上列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並得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核其訴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所列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8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能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