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丙○○原告戊○○原告庚○○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台中縣○○鄉○○段2464、24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先將上述2464地號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土地價金等語,原告乃為訴之變更,改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台中縣○○鄉○○段2464、2425地號土地原為其祖父 黃大悅 所有,嗣黃大悅將該2筆土地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丁○○及原告之父 黃倍 富,並由被告乙○○、丁○○及原告之父 黃倍富 成立信託契約,而將上述2464地號土地暫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將上述2425地號土地暫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嗣黃倍富於93年9月2日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黃倍富上述信託契約權利,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止上述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所有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三人又與被告二人於94年2月15日、94年3月21日訂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先將上述2464地號土地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其中新台幣10,491,863元給付原告,原告即放棄對於另一筆2425地號土地之權利,嗣被告已順利將上述246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泊桃 並收取價金,惟被告除已徵得原告同意留作黃大悅生活費用之1,099,863元外,僅給付6,392,000元而已,尚積欠3,000,00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本件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立上述二份和解書,已說明本件和解內容不包括訴外人即被告之叔叔己○○於83年間代墊黃倍富於上開242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費用,並約定原告將上述房屋以起造價格1/2即469,481元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將上述轉讓金469,481元逕行交付己○○,作為原告積欠己○○代墊起造費用之一部分,其餘之代墊起造費用則由原告與己○○協調處理,不料,原告事後並未與己○○協議返還所代墊之起造費用,並拒領扣除返還己○○代墊金額之剩餘款項,並非被告不願給付,且己○○事後亦已將上述代墊之起造費用1/2即469,481元,以及代墊10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69,481元(938,962x5%x10=469,481元),全數讓與被告,爰以上述受讓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中縣○○鄉○○段2464、242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乙○
○、丁○○所有,但實質上為被告乙○○、丁○○及原告所共有。
㈡嗣黃倍富於93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請被告將上述2464、242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2月15日、94年3月21日與被告訂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先將上述2464地號土地出售後,將該買賣價金其中10,491,863元給付原告,原告並放棄對於另一筆2425地號土地之權利。
㈣嗣被告已順利將上述246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泊桃並收
取價金,惟除已徵得原告同意留作黃大悅生活費用之1,099,863元外,被告僅給付原告6,392,000元,尚餘3,000,000元迄未給付。
㈤原告訴之變更狀所附94年2月15日和解書、與張泊桃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原告於94年8月2日庭呈之94年3月21日和解書均屬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4年2月15日所訂立之和解書約定,確認原告與被告
對於台中縣○○鄉○○段2464、2425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約定由被告先將上述2464地號土地出售後,將部分買賣價金給付原告,原告則放棄對於另一筆2425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嗣兩造又於94年3月21日訂立和解書,進一步約定上述2464地號土地出售予張泊桃後,原告應取得之價金為10,491,863元,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承辦之代書說明本次和解書之內容,以便張泊桃第二期以後價金可逕由原告收取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和解書影本二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後直接收取訴外人張泊桃交付之買賣價金3,000,000元,而未依和解書約定協助原告直接向張泊桃收取尾款3,000,000元,依兩造訂立上開和解之真意,被告仍負有給付3,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
㈡又被告事後未依和解契約約定,協同由被告逕向訴外人張泊
桃收取價金尾款3,000,000元,其所侵害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債權」,要難認為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被告為避免原告收取尾款3,000,000元後,不依94年3月21日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與己○○協調處理代墊起造費用事宜,因而未協助原告逕向訴外人張泊桃收款尾款,亦難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核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應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生侵權行為問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尚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拒領扣除返還己○○代墊金額之剩餘款項等
語,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如真欲給付部分尾款予原告,應能於本院94年7月5日、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給付,惟被告並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給付,此外被告復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⒈證人己○○於本院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黃倍
富與其父親黃大悅來找我要我找人2425地號土地上蓋鐵皮屋,我就幫他找人,黃倍富要我先支付工資、材料款,當作是我借給他,約好在他兄弟分產後才還給我,共借93萬8千多元,相關資料(工程款明細)都交給丁○○,這是83年間蓋的,我與黃倍富沒有寫借據,後來將這筆債權讓與給被告二人。當初借錢時,並無約定利息,只說兄弟分產之後會還我錢。」等語;再參酌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和解書第5條約定:由原告以己○○代墊上述242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起造費用1/2即469,481元將該房屋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將該469,481元讓與金額逕交付己○○作為原告清償己○○代墊起造費用之一部分,並責由原告自行與己○○協調處理剩餘之代墊起造費用等語,足見,己○○確曾於83年間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倍富墊出房屋起造費用938,962元。
⒉又己○○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倍富墊付起造費用時,並無
約定利息,且表明於黃倍富與被告乙○○、丁○○兄弟分產(指上述2464、2425地號土地)後始負清償代墊款項義務,詳見前開己○○證述內容。又己○○最近一次要求原告清償代墊起造費用為94年3月間,已據己○○證述在卷,斯時,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上開2464、2425地號土地之權利關係尚未理清,並未符合所約定清償代墊起造費用之時期亦即「黃倍富與被告乙○○、丁○○兄弟分產(指上述2464、2425地號土地)後」,是己○○縱曾向原告催索清償代墊起造費用,原告並未因此發生遲延責任,自無庸負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己○○自更無從將該遲延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可言,被告辯稱己○○將代墊起造費用之10年利息債權469,481元(938,962x5%x10=469,481元)讓與被告等語,尚不可採。
⒊另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和解書第5條約定:由原告以
己○○代墊上述242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起造費用1/2即469,481元,將上述房屋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將該469,481元逕交付己○○作為原告清償己○○代墊起造費用之一部分,詳如前述,而被告事後確已將上述469,481元給付己○○作為原告清償代墊起造費用之一部分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被告代原告清償己○○469,481元後,己○○對於原告之債權僅剩469,481元(938,962元-469,481元=469,481元)。故被告受讓己○○對於原告之債權應僅為469,481元。
⒋又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已依和解書之約定將上述2464地號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泊桃並收取全部買賣價金,此時,應可認為符合上述清償代墊起造費用之時期:「黃倍富與被告乙○○、丁○○兄弟分產(指上述2464、2425地號土地)後」,被告復抗辯以己○○讓與之債權,與被告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金額抵銷,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抵銷要件相符,抵銷後,原告和解契約之債權為2,530,519元。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0,519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尚嫌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