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戶政事件,抗告人不服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7406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3935號裁定,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4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6月24日93年度裁字第749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核其訴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所列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4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能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證明書遭他人偷竊、侵佔、詐欺罪行,苗栗縣政府造橋、頭份戶政事務所接受他人犯法行為,變更抗告人經濟部台灣金屬礦業公司工程師職務,變更申請民營欣欣水泥公司管理員,他人等之罪行過失,由 彭政雄 等人負責等語。
四、本院查:㈠「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㈡抗告人前係不服內政部91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7406
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5號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4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6月24日93年度裁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9號裁定而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未將本再審事件裁定移送本院,逕自於裁定命補正未果後,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抗告論旨雖未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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