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6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下同)89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醫院旁空屋、高雄縣○○鄉○○村○○路○○○號及村中寺廟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4年1月26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醫院旁查獲,扣得其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繼於同年3月24日15時,在高雄縣○○鄉○路村○○道路上,因犯竊盜案為警當場逮捕,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4月1日,因竊盜案通緝為岡山分局警員緝獲,自動同意警方為其採尿送驗而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2月21日、4月20日、5月4日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3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扣案可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該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於9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後又連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
3月31日止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同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自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於94年1月26日第1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犯行漏未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查獲後又屢次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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