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於原審宣判時捨棄上訴,但抗告人之父親並不知情,且其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況且事後了解案發當時情況與偵訊筆錄亦有所出入,故其父希望藉由上訴,以減輕被告之刑期,為此提起抗告,祈求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上訴之機會,以便可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民國94年4月20日宣判期日已當庭表示:接受判決,不要上訴了等語,經載明於當日宣判筆錄,有該院當日宣判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124頁),是被告之上訴權業因捨棄而喪失甚明,被告事後無論係其本人或其家人以其名義再提起本件上訴,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均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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