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4、125、141號原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敬璋 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勞訴字第0940013382號、94年5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06782號,及94年6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23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緣原告係經營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94年1月31日及94年3月9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其勞工 邵慶耀 自93年10月1日至30日出勤時數總計241小時33分,全月超時加班逾57小時,且於該月連續出勤工作30天,未有休息例假;勞工 林勇全 、 黃國倉 、 柯建修 等3人於9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天,未有休息例假;林勇全於93年12月份連續出勤工作,未有休息例假,黃國倉93年12月僅休息1天;勞工 江萬平 94年1月份出勤時數263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計79小時,勞工黃國倉94年1月份出勤時數285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計101小時,一個月延長之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該2人94年1月份連續出勤工作31天,而未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乃分別於93年11月10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35009603號函、94年2月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45000943號函、94年3月17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45002367號函,及94年3月28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41003125號函,函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分別於94年1月5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007109號、94年2月16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039550號,及94年4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081879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4千元、6萬元及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機關雖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明文規定為據,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認事用法上,尚有違誤之處:
1.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其所指「工作時間」,就其涵意應係指實際工作時間而言,倘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並未超過12小時,即無違法之可言。
2.查原告公司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為完善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交通之所需,所需駕駛員確有短缺之情事,然因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資格,依法必須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非如一般勞工能於短時間內能予召募,原告於92年度計37次、93年度計28次不斷貼示徵求大客車駕駛員廣告,惟因尚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不得已方有採取延長工時之措施。
3.然為兼顧所有駕駛員之權益,原告相當重視駕駛員之休息時間,故原告要求駕駛員延長工時之時間,以絕不超過法定12小時為標準,且駕駛員均有「中休時段」,而於中休時段期間,係完全屬於駕駛員之休息時間及自由時間,原告絕無任何工作上之指示,駕駛員亦無任何待命之任務。
4.勞動基準法第36條雖規定:「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假,作為例假。」然依原告目前申請之營運路線,有諸多係為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而設之路線,原告所有員工亦均明瞭此一狀況而同意在休假上作稍微適度之調整,將員工應休假之日期,如因為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及公路法之規定,而致暫時影響其休假日時,將其休假日彈性調整至寒暑假期間(因該期間學生停止上課,無搭乘交通工具之需求)以為因應,此實為現實環境下所為,且現行勞基法前身之工廠法即有規定允許,參酌實際情況,本行業屬性應符合現行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原告目前正積極爭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
5.依93年交通部公路總局通記年報,可查詢得知營業大客車00年底計有14,231輛,至93年底為17,997輛,增加26.5%;而職業駕駛員84年底為368,381人,至93年底為394,202人僅增加7%。營業大客車92年底計有17,443輛,至93年底計有17,997輛,增加3.2%;而職業駕駛員92年底為391,279人至93年底為394,202人,僅增加0.7%。由以上資料顯示,本業目前欠缺駕駛員之窘境。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2項第8款規定,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得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也因此造成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無實際駕駛經驗,雖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不敢駕駛大型客車,僅能駕駛20人中型巴士。以94年度招考職業大客車駕駛員為例,招考人數
54人,其中有9人路考為通過,有8人不敢駕駛大客車;由
93年度公路總局統計年表顯示駕駛人員增加0.7%,但因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得於2年以上經歷直升考取職業大客車,但因無實際經驗,而無法駕駛大客車。
6.原告公司於94年5月20日以巨駸營字第0582號文向台中縣政府請求協助,請其代為招募職業大客車駕駛員,以抒解困境,台中縣政府並於94年5月27日以府勞福字第0940136838號函示將錄案辦理,但至今仍未辦理。
7.台中市政府於94年7月11日以府交運字第0940123356號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示:據本市公車業者反映公車駕駛員缺額問題已成經常性現象,容易造成駕駛員超時工作並危及行車安全,建請研議開辦大客車職業駕駛員訓練班,俾能解決公車駕駛員缺額問題。原告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應比照台中市政府以協助輔導立場,而不宜在短短期間內連續對原告公司開單告發計8次,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二)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不當及不合情理之處,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2條...第36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者。」處分。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解釋有案。
(二)查原告所僱勞工邵慶耀9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天,未有休息例假;勞工林勇全、黃國倉、柯建修等3人9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天,未有休息例假,原告未給勞工 邵慶耀渠 等人員,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林勇全93年12月份每日皆出勤,無休假,勞工黃國倉93年12月份出勤30日,僅休假1天,原告未給該2人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江萬平94年1月份出勤時數總計263小時,全月超時加班逾79小時,勞工黃國倉94年1月份出勤時數總計285小時,全月超時加班逾101小時,該2人94年1月份連續出勤工作31天,未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有原告所提供並經副總經理陳敬璋簽認之該等人員出勤表、開車憑單、原告提供12月份薪津表、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陳敬璋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被告93年12月27日至原告所經營處查察之紀錄可稽。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復查內政部74年4月10日(74)臺內勞字第306913號書函:「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屬強行性規定,雇主自應遵守,違反該條規定者,同法訂有罰則。」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所釋,原告亦未依該函釋辦理,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情事。又原告自92年11月迄今,一再違反本條文規定,經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20日以府勞動字第0920310899號、93年3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060689號、93年7月14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184567號,及93年8月20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17851號、93年9月16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34729號、93年10月20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73296號、93年11月8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88200號、94年1月5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007109號,及94年2月16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039550號罰鍰處分書,各處以罰鍰2千元、4千元、5千元、6千元、7千元、1萬元、1萬2千元、2萬元、2萬元在案;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2月5日以勞檢1字第0940006427號函示:「鑑於長途客運駕駛員違反工時及休息、休假等規定致疲勞駕駛,極易造成重大事故,對於經檢查重複違反相同規定者,足認定未具改善意願,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請依比例原則處以最高額度罰鍰,以督促業者落實法令規定。」今原告仍再違反同一條文,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8萬4千元、6萬元及12萬元,並無不當。
(三)原告辯稱:「...理由一、...所需駕駛員確有短缺之情事...原告於92年度計37次,93年度計28次不斷貼示徵求大客車駕駛員廣告,惟因尚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不得已方有採取延長工時之措施。...將其休假日彈性調整至寒暑假期間...以為因應,...且現行勞基法前身之工廠法即有規定允許...本行業屬性應符合現行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本公司目前正積極爭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又勞動基準法第l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l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亦明定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即不容許原告以依季節性、以淡季、旺季區別或其他理由,分別調整至寒暑假期間再休假。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l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員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適用該法第84條之l之工作者,其勞工例假自應受該法第36條現定之限制。原告所辯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係為防止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過久,過度疲勞而發生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休假權益之強制性規範,並給予勞工工作一段期間後,有1日之休息,使疲勞之身心得以恢復。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其所屬駕駛員掌握乘車旅客生命之安危,若因原告未依法給予所屬駕駛員例假,使其連續工作,過度勞累,致發生車禍,而使旅客生命受威脅,其影響不可不謂重大。邇來,客運業屢傳重大車禍,造成旅客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多肇因於該駕駛員行車時間過久,未有充分例假休息。況且,原告自92年11月起即一再違反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不服被告93年3月4日府勞動字第093006068號、93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30273296號、93年11月8日府勞動字第0930288200號、94年1月5日府勞動字第0940007109號,及94年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4003955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罰鍰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3年6月25日以勞訴字第0930015018號、94年1月6日以勞訴字第0930057349號、94年1月28日以勞訴字第0930058663號、94年5月30日以勞訴字第0940006782號,及94年5月31日以勞訴字第094001338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又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30057349號,及94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58663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00045號,及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000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五)綜前所述,原告所陳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6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l項第l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
.第36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另「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1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7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亦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第398001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勞動基準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別於93年11月2日、94年1月31日及94年3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屬勞工邵慶耀9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出勤時數總計241小時33分,全月超時加班逾57小時,且於該月連續出勤工作30天,未有休息例假;勞工林勇全、黃國倉、柯建修等3人9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天;勞工林勇全93年12月份每日皆出勤,無休假;勞工黃國倉93年12月份出勤30日,僅休假1天;勞工江萬平94年1月份出勤時數總計263小時,全月超時加班逾79小時;勞工黃國倉94年1月份出勤時數總計285小時,全月超時加班逾101小時,該2人94年1月份連續出勤工作31天,未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此有原告所提供並經副總經理陳敬璋簽認之該等人員出勤表、原告93年12月薪津表、開車憑單、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陳敬璋簽認之國道長途客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被告93年12月27日至原告所經營處查察之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為前開事實欄之主張,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工時及休假權益之強制性規範,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函釋甚明。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須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得以「所僱勞工員額不足」及「需相當改善時間」等為由而主張有所例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別於93年11月2日、94年1月31日及94年3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屬勞工邵慶耀9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出勤時數總計241小時33分,全月超時加班逾57小時,且於該月連續出勤工作30天,未有休息例假;勞工林勇全、黃國倉、柯建修等3人9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天;勞工林勇全93年12月份每日皆出勤無休假;勞工黃國倉93年12月份出勤30日,僅休假1天;勞工江萬平94年1月份出勤時數總計263小時,全月超時加班逾79小時,勞工黃國倉94年1月份出勤時數總計285小時,全月超時加班逾101小時,該2人94年1月份連續出勤工作31天,未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除如上述外,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爭執,故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6條規定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雖辯稱依其目前申請之營運路線,倘完全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休假之規定,勢必無法依約履行諸多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原告所有員工亦均明瞭此一狀況而同意在休假上作稍微適度之調整,將員工應休假之日期,如因為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及公路法之規定,而致暫時影響其休假日時,將其休假日彈性調整至寒暑假期間(因該期間學生停止上課,無搭乘交通工具之需求)以為因應云云。然因勞工招募困難致勞力短缺非屬同法第40條所稱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原告自不得執此而使勞工亦在例假日工作,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亦經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月4日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解釋有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為兼顧所有駕駛員之權益,原告相當重視駕駛員之休息時間,故原告要求駕駛員延長工時之時間,以絕不超過法定12小時為標準,且駕駛員均有「中休時段」,而於中休時段期間,係完全屬於駕駛員之休息時間及自由時間,原告絕無任何工作上之指示,駕駛員亦無任何待命之任務,被告僅因形式上原告之出勤狀況表上有記載「待命時間」,不問實情如何即算入實際工作時間,顯與事實有違乙節,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一庭法官簡朝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