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十一巷十二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乙○○於同日十七、十八時許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朋友 郭淑惠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打電話至伊友人「 阿林 」家中,與伊相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港路與漢口路見面,一起用餐,當日用餐完畢,就一同逛街,大約是傍晚五、六點間,在中港路靠近漢口街處,她朋友開車來載她,她就將機車交給伊騎乘,同時並交付該機車之行照、鑰匙,她要伊在二十五日把機車還她,但伊沒有還她,一直騎到三十日為警查獲止,伊並沒有偷該機車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車為其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扣案之鑰匙一支等為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先於偵查中供陳該機車是000年五月二十四日向 郭明惠 所借,是她親自在中港路與漢口路交給伊,她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伊拿回機車,但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又借給伊騎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郭淑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打電話至伊友人「阿林」家中,與伊相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港路與漢口路見面,一起用餐,當日用餐完畢,就一同逛街,大約是傍晚五、六點間,在中港路靠近漢口街處,她朋友開車來載她,她就將機車交給伊騎乘,同時並交付該機車之行照、鑰匙,她要伊在二十五日把機還她,但伊沒有還她,一直騎到三十日為警查獲止云云,被告先後就係何人、何時、何地出借前開機車予其所述已不一致,其所辯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乙○○即失竊機車之車主,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市場買菜仍有使用前開機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傍晚五、六時許,方發現機車失竊等情明確,證人乙○○為前開機車之所有人,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仍有使用前開機車,則被告如何能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止,一直使用騎乘該機車。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生活所需之物,而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證人乙○○之機車,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影響他人正常之生活作息,與證人乙○○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時許,在臺中市○○街○○○巷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證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贓物認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張等為證,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伊友人 羅清甘 借予伊云云。
㈢、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張等,僅得證明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時許,在臺中市○○街○○○巷巷口為人所竊取,以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遭竊之機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而此事實僅得認定被告曾持有前開贓車。又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無可能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竊取證人丙○○所有之前開機車。再者,被告經查獲持有前開機車之時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相距證人丙○○機車遭竊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已達六月之久,亦難以被告持有前開機車之時間與失竊之時間緊接,又無法合理交待機車來源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逕而推論應係被告所竊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此部分竊盜罪之心證。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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