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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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A3Q113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固於民國93年9月9日上午7時11分,在臺北市○○○路6段45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停車,因而遭員警執行拖吊並開單舉發,惟:
(一)當日甲○○至拖吊場欲領回車輛,拖吊場人員竟僅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且影本上無員警或主管簽名,亦無違規照片提出舉證,拖吊業者並表示可以代收罰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暨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
(二)執行拖吊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施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2條(四)亦明文: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本件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載的時間為上午7時11分,照片拍攝時間為上午7時10分28秒,兩者時間記載不一致。且依照片所示,拍攝時車輛後輪已加裝拖吊輔助輪,即員警尚未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通知單程序,即執行拖吊,亦已違反前揭規定之舉發程序。
(三)退步言,本件行為人並非故意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P4-2102號自小客車於93年9月9日上午7時11分在臺北市○○○路○段○○號,於設有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06:30-8:00、16:30-18:30)標誌牌之處所違規停放,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3Q11393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停標誌路段停車,復經宜蘭監理站以宜監字第43-A3Q113936裁決書裁決之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3紙等物為證。而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查本件符合上揭規定第3款,且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以便將舉發通知單交由被舉發人簽收之情形,警員自得逕行舉發。再查,拍照之目的在於存證,若被舉發人對於舉發事實並無異議,即無交付照片之實益。更何況被舉發人於拖吊場如對違規事實有爭議,得不必先繳交違規罰鍰,而係另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正本郵寄送件,其待被舉發人申訴始提出舉證,對被舉發人權益並無影響,且在舉發通知單正本未寄交送達前,附上佐證照片,實難認程序有何瑕疵存在。
(三)有關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程序,依異議人所引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7條係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得予移置保管之車輛,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並應於停車地面或於適當地點,標記移置車輛號牌號碼、保管場所及聯絡電話號碼。」,並無明文規定於拖吊當時,舉發警員或拖吊業者即有交付舉發通知單「正本」之義務,拖吊業者既已提供舉發通知單之影本,並於其上記載有違規事實、舉發警員之姓名,應足供被舉發人判別,且嗣後業已補寄舉發通知單正本以供核對,受舉發人亦可決定是否先行繳納罰鍰,亦如前述,當不致發生異議人所疑慮在違規事實不明,或影本係屬偽造之情況下,即由被舉發人誤繳罰鍰之情形發生。
(四)依卷附現場採證連續照片所示,當日上午7時10分2秒,警員及拖吊業者到達現場,異議車輛已有違規停車事實,上午7時10分28秒舉發警員立於違規車輛旁,並於後輪加裝車輛輔助輪,7時11分22秒吊離現場。復依舉發通知單所示所載之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11分,可見員警於製發通知單前,即開始拍照採證,又上午7時11分22秒始吊離現場,則舉發通知單所輸入之上午7時11分,確為違規時間,並無何矛盾或不一致之處,且完成填製時間及執行拖吊時間均在當日上午7時11分,亦無尚未完成填製通知單即行拖吊之情形。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文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行政秩序罰,本即違反法律義務之故意過失行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或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並無何者處罰故意行為,何者處罰過失行為之區別,異議人辯以:「並非故意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認應論以同項第9款之情形,係對法規解釋之誤會,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未逾裁量之比例原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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