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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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第724號、第1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12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及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月5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据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訴人甲○○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93年11月25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52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可稽,又扣案之晶體,經以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証,又上訴人甲○○於93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第724號、第1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稽,足証上訴人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有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上訴人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甲○○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上訴人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甲○○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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