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債務人丁○○
丙○○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92年8月2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6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嗣利息調整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17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93年8月26日止,並未清償本金,迄今尚有本金3,000,000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償之本金,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
1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確有本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惟被告丁○○、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於92年8月2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6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嗣利息調整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17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93年8月26日止,並未清償本金,迄今尚有本金3,000,000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信約定書影本3件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確有本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及乙○○清償剩餘本金3,000,000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