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十年間向銀行及私人借貸,從事房地產買賣,然因房地產市場不景氣,以致周轉不靈,債臺高築。而聲請人所經營之水果批發生意及所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復遭零售商及會首倒帳,終至無法清償所欠債務。迄今聲請人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0,477,236元,然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債權在內之全部財產雖有9,581,500元,與前開負債僅差895,736元,惟因聲請人所有之債權部分,僅有1,825,000元之債權額尚未因時效而消滅,故扣除已經時效消滅之債權後,聲請人之財產僅有6,701,500元,顯已無從抵債,若不聲請宣告破產,債務(尤其利息)將越滾越高,永無解決之日。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合法債務,全盤無法清償而言,倘債務人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
三、經查,聲請人現有資產總額為9,581,500元,此已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各項債權憑證可稽。雖聲請人主張上開資產總額中,屬於對他人之債權額固有4,705,000元,惟其中有2,880,000元之債權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實際債權額僅有1,825,000元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並未提出其已向債務人起訴請求並遭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且經法院認定其請求權已經消滅之事證,難認債務人已行時效抗辯,致聲請人前開借款請求權已經消滅,故聲請人逕以主張前述借款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取。且查,聲請人所稱已經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即其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部分」第3、5、6、7筆債權,或其所提出債務人名冊中編號3、5、6、7部分)均係為對他人之借款債權,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乃為15年,是縱聲請人因前開借款債權另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而該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追索權時效,惟對聲請人前述借款請求權則不生任何影響,故其主張有借款債權共計4,705,000元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尚嫌無據。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認其資產數額為9,581,500元,此與其所主張之負債數額10,477,236元,僅差距895,736元,依據聲請人現時之年齡,顯難認已欠缺清償能力,亦難認該債務已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況且,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時之負債達10,477,236元,然經核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關於編號20至編號28之9筆債務,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經本院通知需補正各項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後,聲請人猶未對此9筆債務提出證明,難認確有此9筆債務存在,於扣除聲請人無法證明之債務數額5,596,250元後,本件聲請人可認列之債務數額應僅為4,880,986元,再經與其資產總額9,581,500元相較,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顯與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未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