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感冒症狀,服用黃姓友人交付之二粒藥丸,致被檢出尿液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故意,因服用該感冒藥丸被誤判為施用毒品,㈡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如能再採尿複檢,當可免冤屈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尿液係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抗告人並未陳明其服用何種藥物致會檢出該毒品反應,空口辯稱服用感冒藥被誤判,自無從採信,再由尿液檢驗有無施用毒品,僅能查明48小時內有無施用毒品,而不能查明本案之案發時有無施用毒品,是抗告人請求再採尿複檢,自無必要,綜上所述,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
A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52之12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4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2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5日16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代號:A285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