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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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4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並致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6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南興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崇禮街交岔口附近,與 廖振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廖振建之證詞。
(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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