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沈志和除受有頭皮及右耳之開放性傷口,亦受有臉部、雙上肢、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暨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37.5mg/d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29號被告沈志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沈志和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1段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員東路1段68巷88號旁,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中央之安全分隔島,致其本人受有頭皮及右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沈志和經送醫急救,由醫院測得沈志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100毫升達237.5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7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志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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