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淇星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淇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淇星在高雄市○○路倉庫存有原木一批(以下稱本件原木),明知本件原木僅為一般酸枝木及雜項木,價值不高,惟樹木品項繁雜,一般人難由外觀輕易辨別,為求高價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3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柏燊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本件原木為老沃紅酸枝,若願代為尋找買家、仲介買賣,本件原木售出後可得每1噸500元人民幣之佣金。陳柏燊乃詢問告訴人 梁清標 有無購買本件原木之意願。告訴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被告即提供老沃紅酸枝原木一塊供告訴人鑑定,鑑定結果確為老沃紅酸枝,致告訴人誤以為本件原木均為老沃紅酸枝,而陷於錯誤,於99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以每噸9,000元人民幣(以匯率1:4.71換算新臺幣)之價格購買約120噸本件原木,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多筆款項。嗣因告訴人再將本件原木轉售予 邱炳鑫 ,邱炳鑫載回部分原木後發覺有異,向告訴人質疑,告訴人乃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淇星涉有上開詐欺犯嫌,係以告訴人梁清標之指訴、證人陳柏燊、 蔣富銘 、 沈文旭 及邱炳鑫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1月23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2月14日 林造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淇星固坦承有於99年3月31日,與告訴人梁清標訂立木頭買賣契約、向梁清標收取買賣價金,且出貨之木頭並非「老沃紅酸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以儲放在高雄市○○路倉庫的本件原木現貨賣給告訴人,且跟告訴人表明本件原木非「老沃紅酸枝」,伊提供與告訴人之木頭樣本為倉庫內現貨木頭之樣本,並未提供「老沃紅酸枝」木頭樣本與告訴人;告訴人要買本件原木前,獨自或夥同懂木材的人多次前往倉庫察看本件原木,經過評估後方與伊簽定買賣合約;於簽定合約當時,告訴人將「老沃紅酸枝」字樣書寫於買賣合約上,因為伊買賣之標的物並非「老沃紅酸枝」,故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反對,告訴人向伊稱本件原木已經轉賣出去,且該紙買賣合約只是渠等內部協議,為什麼伊不敢簽,伊才在買賣合約上加註「付越南出口憑證」,表明買賣標的物是倉庫內之原木現貨,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原木,曾簽定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上載有「乙方(指被告)願將庫存於高雄倉庫內之老沃紅酸枝原木現貨(付〈應為『附』之誤寫〉越南出口憑證)出售于甲方(指告訴人)」字樣,而本件原木並非「老沃紅酸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與告訴人就訂約時雙方所指之買賣標的物,究為「老沃紅酸枝」或倉庫內原木現貨、被告有無提供不實樣本與告訴人等節,各執一詞,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雙方爭執之點。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佯稱本件原木為「老沃紅酸枝」,並提供「老沃紅酸枝」樣本供其檢驗,致其陷於錯誤,與被告簽定買賣合約,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然查:
1.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固有「乙方願將庫存於高雄倉庫內之老沃紅酸枝原木現貨(付越南出口憑證)出售于甲方」字樣,但被告既對書寫該紙買賣合約書時雙方真意為何有爭執,則仍須探求訂約當時之情狀,尚難遽以該合約書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該紙合約書時,尚有證人陳柏燊、沈文旭、蔣富銘在場,證人沈文旭於偵查中證稱:「那是告訴人的交易,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的內容,只聽到他們要買賣紅木」、「(問:燊〈指陳柏燊〉在告訴人與星〈指被告〉談契約時,在做何事?)在聽,但是他有沒有加入他們二人的討論,我不清楚」、「(問:告訴人、星在討論契約過程中,蔣〈指蔣富銘〉有無參與討論?)沒有,他習慣性坐著沒多久就會打瞌睡睡著,有時候睡,有時候醒,醒的時候會站起來走一走」、「(買賣合約書)這份就是我第一次載告訴人去泡沫紅茶店我幫忙寫的。加註的部分(指『付越南買賣憑證』部分)是告訴人寫的,我不知道。出貨方式以下就是我寫,以上則是告訴人寫的。這個加註的部分是一開始我還沒加入寫的時候就已經記上去了,並不是整個契約寫完之後,才記上去的。」(偵三卷第78至81頁)證人蔣富銘則結證稱:「....到泡沫紅茶店才簽合約的,但是這一次我在打瞌睡,我就不是很清楚了。」、「我不知道加註部分是誰寫的。」(見偵三卷第78頁)足徵證人沈文旭當日未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證人蔣富銘當日在打瞌睡,均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訂約細節、真意不清楚,要難以渠等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證人陳柏燊當日有參與討論,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訂約過程較為瞭解。證人陳柏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訂約當時被告對協議內容就有意見,說寫「老沃紅酸枝」有疑義,不能這樣寫,被告當場把「老沃紅酸枝」字樣劃掉,一直強調是以倉庫內之現貨無主,告訴人遂重寫合約,但是契約上還是有寫「老沃紅酸枝」,被告就不高興,就在底下括弧寫以報單為主;被告說我賣的這一批就是以倉庫現貨為主,告訴人還說那沒關係,那是私下協議,不會跟買主講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締約過程相符。則被告辯稱於簽定合約當時,告訴人將「老沃紅酸枝」字樣書寫於買賣合約上,因為伊買賣之標的物並非「老沃紅酸枝」,故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反對,伊才在買賣合約上加註「付越南出口憑證」,表明買賣標的物是倉庫內之原木現貨等語,尚非子虛。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苛求被告簽立切合真意、毫無瑕疵之契約,是縱被告在載有「乙方願將庫存於高雄倉庫內之老沃紅酸枝原木現貨(付越南出口憑證)出售于甲方」文字之合約書上簽名,參酌上開契約訂定時之情狀,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無以驟認。
2.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有提供「老沃紅酸枝」木頭樣本供其檢驗,致其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約,並提出所謂被告提供之「老沃紅酸枝」樣本剖面照片為證(偵一卷第5頁),然被告否認該上開木頭樣本為伊提供。而證人蔣富銘雖亦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簽約前2、3個月有先寄樣品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將樣品提供給轉賣之對象看,該人再三確認樣品之品質後,才確定欲購買,所以之後才會簽約(偵三卷第82頁),然證人蔣富銘復自承渠與告訴人熟識,告訴人才會告知渠上情(同見偵三卷第82頁),則證人蔣富銘該等證詞,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既係片面聽聞告訴人所言,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從而,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木頭樣本照片,即為被告提供之木頭樣本,佐以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合約書簽立之過程,被告是否提供不實之木頭樣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定買賣合約書,洵堪置疑。
(三)證人陳柏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多次帶人前往倉庫察看買賣標的物(偵三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沈文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曾分別帶過做雕刻的人或做家具的人前往倉庫察看本件原木(偵三卷第80頁),告訴人復自承自己曾前往倉庫看過本件原木3、4次、偕同從事木材行業之人前往看貨2次(偵二卷第18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應盡量避免讓告訴人接觸本件原木,以免告訴人發現本件原木並非「老沃紅酸枝」,豈有任由告訴人偕同對木材熟悉之人多次前往倉庫察看木頭,徒增遭告訴人識破之風險?又證人即向告訴人購買本件原木之邱炳鑫於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倉庫看木頭時,被告就在旁邊,告訴人不肯讓我與被告接觸,所以我沒有和被告講過話;我去高雄看完木頭後,有請告訴人提供樣本,告訴人第一次提供之樣本不是寮國紅酸枝(即老沃紅酸枝),第二次寄的樣本才是(本院易字卷第158頁)。
佐以告訴人自陳每公噸9,000元人民幣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件原木,而「老沃紅酸枝」原木市價約為每公噸1萬4,000至1萬5,000元人民幣(偵二卷第19頁),則告訴人在購買本本件原木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甚多、第一次提供與證人邱炳鑫之樣本並非「老沃紅酸枝」之情形下,豈能不懷疑被告販賣之木頭是否為「老沃紅酸枝」,卻仍執意和被告簽定買賣合約書?甚且,告訴人雖於刑事告訴狀中稱:剖開被告交付之原木,發現被告交付之木頭竟為「越南山血木」,並提出剖開之樣本照片為證(偵一卷第2頁、第10頁),然證人邱炳鑫當庭結證稱:偵卷一告證五之照片是告訴人第一次寄給我的樣本(見本院易自卷第158頁背面),證人邱炳鑫證述內容顯然與告訴人所稱告證五照片是被告交付原木後,剖開原木所拍攝之照片一節,明顯矛盾,告訴人所指訴內容是否可採,誠屬有疑。準此以言,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與常情不符而有瑕疵,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本院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檢察官雖以證人邱炳鑫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證人邱炳鑫之證詞,僅能證明他欲向告訴人購買「老沃紅酸木」,結果最後買得之原木並非「老沃紅酸木」,但在告訴人所為有如上所述不合理處情形下,並不能證明是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有此結果,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1月23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2月1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證據(偵三卷第32、、35頁),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函文,係檢察官就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提出之樣本(偵三卷第24頁)送驗後,所獲得鑑定及函覆之結果,然本案既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曾寄送「老沃紅酸枝」木頭樣本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提出之木頭鑑驗結果不論為何,俱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告訴人陳稱提出之樣品即係被告用以施行詐術之樣品云云,然經檢察官將該樣品送鑑定,結果認送驗樣品學名為Gluta
sp.,科名為Anacardiaceae,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考,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獲函覆稱:「越南山血木(此為偏名),其正確名應為: 任嘎漆 Glutaspp.屬於膠漆樹科Anacardiaceae」,有該局101年6月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則告訴人聲稱所提出與檢察官之樣本係被告用來行騙之樣本,但經檢察官送驗結果,該樣本為「越南山血木」,則被告何來提供不實「老沃紅酸枝」樣本行為?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欲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表:
┌─┬───────────┬─────────────┐││時間│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31日│10萬元│├─┼───────────┼─────────────┤│2│99年4月2日│20萬元│├─┼───────────┼─────────────┤│3│99年4月7日│37萬元│├─┼───────────┼─────────────┤│4│99年4月7日│90萬元(由案外人 余文貴 帳戶││││匯款)│├─┼───────────┼─────────────┤│5│99年4月7日│85萬元(由案外人 林清枝 帳戶││││匯款)│├─┼───────────┼─────────────┤│6│99年4月7日│8萬10元│├─┼───────────┼─────────────┤│7│99年4月8日│4萬2000元│├─┼───────────┼─────────────┤│8│99年4月8日│30萬元│├─┼───────────┴─────────────┤││合計:284萬2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