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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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5號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偉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2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與臺2丁線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8月27日經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惟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於102年11月2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案發當日員警在快速道路上要求原告靠邊停車並告知原告闖越平面道路上之台2線宜蘭往基隆上台62線交流道路口紅燈,惟當時警察攔查原告時之位置距離該路口約已十幾公里,若原告果真有闖紅燈之事實,何以警察不在平面道路當場攔阻原告,竟任憑原告一路行駛上快速道路十幾公里後,再出面攔查?再者,員警當時雖有提示數位相機中之影片供原告查看,然據員警指稱原告闖紅燈之影片不僅只有短短數秒,且該影片中並未錄到員警所稱原告闖越之紅綠燈設置,則原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有疑義;又員警指稱影片中之車輛即為原告駕駛之車輛,惟該影片中僅見有車輛,但既未錄到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亦無其他可供確認為原告駕駛車輛之證據,則該車輛是否確屬原告當日所駕駛者,不僅原告無從判斷,員警又何能確認,故豈能僅因員警指稱及由其錄到無從證明任何事實之該影片,即認定原告駕車闖紅燈?故請求鈞院向被告機關調閱上開影片,以調查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並撤銷原處分。
(二)對於員警說尾隨在原告後面,原告當場就跟員警表示原告沒有闖紅燈。原告車上有一個快80歲的父親及1歲半的小孩,原告也沒有趕時間,原告沒有必要去闖紅燈。又原告並未逾期提出陳述書,被告在答辯的第二點講原告逾期提出陳述,原告早在8月27日前就已經提出陳述了。勘驗之MVI_1577之影片無法證明其拍攝日期及時間,該影片不得作為本案闖紅燈之依據,縱使該影片要作為闖紅燈之依據,然該影片亦無法辨識其違規車輛之車牌。且就MVI_1577播放的影片及法官擷取的照片,該車輛穿越的路口面對前面的紅燈,並沒有看到亮起紅燈,只有後面的紅燈有亮起,所以該車輛沒有看到前方的那個紅燈亮起,且後方紅燈有可能並前方的紅燈擋住,而無法看到後方紅燈。
(三)原告有準備其他的照片(是四月初掃墓節另外去拍該路口的照片,還有其他車輛的照片,如檔案內的原證三、原證四)。原告提出的檔案照片,路口紅綠燈兩個都有亮起的照片,是原告站在員警取締的角度拍攝的,證明該拍攝角度是可以看清楚第一個紅燈亮起。關於原證三,原告要說明,原告想請問被告對於原證三的照片是否跟法官擷取出來的編號1、2、3照片是同一輛車子。原證三的車子是原告在路邊拍攝別人的車,原告想證明的是原告當庭提出原證三那三台車的照片,從外型跟顏色跟法官所擷取的編號1、2、3照片看起來是一樣的。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若原告果真有闖紅燈之事實,何以警察不在平面道路當場攔阻原告,任憑原告一路行駛上快速道路後再出面攔查?員警提供之影片中,僅見有車輛,但既未錄到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亦無其他可供確認原告駕駛車輛之證據,員警豈能以其無從證明任何事實之影片認定原告駕車闖紅燈?」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調查表、採證光碟(被證4)在卷可稽。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法律效果,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至原告辯稱何以警察不在平面道路當場攔阻原告云云,惟系爭路段於上交流道即進入龍潭堵隧道,經查員警係考慮隧道內攔查不易且危險,遂待車輛出隧道後於龍潭堵隧道口攔查該違規車輛。又原告辯稱以無從證明任何事實之影片如何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云云,惟員警在其違規及對其製單告發過程皆有全程錄音錄影,並且有攝影其違規行為及違規路口之紅綠燈(詳被證
4)。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5)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沒有逾越到案期限,被告沒有意見。被告認為照片前面的紅燈是否有亮可能是拍攝角度的關係,但是後面的紅燈還是有亮,所以被告認為該車還是闖紅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照片,被告沒有意見,但同型的車那麼多,與事實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9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與臺2丁線之交岔路口處,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與臺2丁線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9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暨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第45頁、第46頁、第41頁、第頁、第42頁、第45-1頁),核堪採認。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若有闖紅燈之行為,為何舉發員警不當場在平面道路上當場攔阻原告云云,惟查:
1.按一般舉發員警在進行攔停違規車輛之執務行為時,須考量現場道路狀況、當時車輛多寡及交通行車安全等因素,而在不影響其它車輛行駛及安全之情況下,選擇最適合攔停之時機及處所後,方鳴笛示意違規車輛靠邊停駛並加以攔停,因此,舉發員警並非一旦發現有車輛違規行為,即應予攔停稽查,仍要兼顧道路交通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始可為攔停舉發,此可參諸內政部警政署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亦可自明。
2.觀諸被告答辯時提出之原舉發單位調查表所記載:「經查員警於102年8月18日擔服14-16時車禍處理線上巡邏勤務,14時50分在台2線、台2丁線發現0000-00自小客車紅燈直行上台62線交通道(約台62線18.5公里處),隨即尾隨該違規車輛上台62線,該路段於上交流道即進入龍潭堵隧道,經查員警係考慮隧道內攔查不易且危險,遂待車輛出隧道後於龍潭堵隧道口(約台62線17.2公里處)攔查該違規車輛....」等語,此有原舉發單位調查表為證(有本院卷第45頁)。可見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後,即駕車尾隨其後,因該車即將進入龍潭堵隧道之內,考量在隧道內攔停車輛不易且具有危險性,於是等待系爭自用小客車駛出隧道後始為攔停,自合於前述舉發攔停之說明,是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當場將其車輛攔停,即難謂有闖紅燈之行為乙節,尚難稱為有理,不足採信。
(五)再查,原告主張本案採證光碟內錄影檔所示違規車輛,並未錄到該車之車牌,該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
1.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勘驗檔案:MVI_1577螢幕上前方路口為紅燈,1車輛明顯於紅燈停止線前未停止,逕自穿越該紅燈路口,該車輛車牌號碼因車輛速度關係,當庭以肉眼無法判斷車牌號碼,該車輛如本院卷內第48頁擷取之彩色照片編號1、2、3⑵勘驗檔案:PICT0040為原告不爭執其遭攔停車輛,畫面中顯示員警告知原告他們都有錄影,並提示照相攝影之相機要原告看其闖紅燈之攝影,原告看該員警提示資料後,說連車牌號碼都沒看清楚。員警回應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影違規舉發...,並要原告拿出行照、駕照...,並告知其目睹舉發之過程...,由本院並擷取該原告車輛遭攔停後之車輛外觀如本院卷內第49頁所擷取編號4之照片。」,此有本院103年3月27日勘驗之筆錄暨採證光碟之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筆錄、第48頁至第49頁),已堪認僅有1輛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在該處路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猶逕自往前行駛穿越路口,甚為明確。
2.第次,細觀上開擷取照片4張所示,擷取照片編號1至3內之前述違規闖紅燈之自用小客車,不論在車輛顏色、型式、廠牌、車身式樣,均與擷取照片編號4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並參酌前開原舉發單位調查表所記載之舉發過程,可知舉發員警從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便一路駕車尾隨其後至攔停地點,而當時違規車輛又僅有該
1輛自用小客車,自無發生舉發員警目視誤判之可能。本院嗣於103年4月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復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丙○○到院,而該證人復經當庭證述稱:原舉發單位調查表係伊本人個人職務上加以製作的沒有錯,所講的內容說原告小客車紅燈直行上台62線,即尾隨該車上台62線等內容,也是確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復衡以上開證人於執行交整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3.反觀原告雖就本院勘驗時由採證光碟之「MVI_1577」錄影檔案所擷取彩色照片編號1、2、3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及時間,而主張此彩色擷取照片不能作為其闖紅燈之依據,且以縱採此為證,依該照片所示,亦未見違規地點路口前面之號誌紅燈亮起,僅有該路口後面之號誌為紅燈,可知違規地點路口之交通號誌燈已有故障,自難憑故障之號誌燈認定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為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擷取照片編號1、2、3這三張是伊在路口取締違規的時候,用照相機的攝影功能所拍的,沒有日期是因為它那個是屬於警察局公家所發的比較舊型的照相機,所以沒有調整出日期跟時間。擷取照片編號
4是伊個人所購買的微型攝影機,在跟當事人對話的時候,錄下交談的畫面及聲音,微型攝影機就有內設時間,這四張照片確實是同一天針對同一輛車子所拍攝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可見上開擷取照片編號1、2、3之所以未顯示出拍攝日期及時間,乃因舉發員警使用之公務相機屬舊機型而無調整之日期與時間所致,但擷取照片編號1、2、3與擷取照片編號4,確實均是在同一天針對同一輛子所拍攝無訛。至於本院旋於同一辯論期日針對原告主張由擷取照片編號1、2、3所示之違規地點路口前面之號誌燈故障乙節,向證人丙○○訊問,而其答稱:這應該不是故障沒有亮,就伊在那麼執勤的經驗,如果那邊沒有亮,就由交通分隊或當地派出所員警通知交通局前來維修,照片的部分可能是拍攝角度的問題,因為後面的第2個紅綠燈有亮,如果第1個紅綠燈沒有亮,伊就會趕快通知維修,當天伊並沒有通知維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衡情當日舉發員警在違規地點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理應發現該路口交通號誌有無故障之事,且其當日既未通知交通局人員前來維修號誌,即表示該路口號誌係正常運作之狀態,而因舉發員警拍攝角度關係,致未能清楚拍得路口前方之紅燈號誌。準此,擷取照片編號1、2、3、4非但均是在102年8月18日所拍攝,且其中編號1、2、3部分,係因員警拍攝角度關係,致未能清楚拍得路口前方之紅燈號誌,而非謂前方號誌燈即為故障。至於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又提出其在舉發地點以員警取締之角度所拍攝之影像檔案即原證4,本院當庭列印原證4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並將之與上開擷取照片編號1、2、3相互對照,可知原證4照片雖可見違規地點路口之前方號誌燈為紅燈,但該原證4照片之拍攝範圍明顯較擷取照片編號1、2、3寬廣,再從照片所示之車輛體積及路口前方之號誌燈在照片內之位置加以觀察,亦可見原證4照片內之車輛較擷取照片編號1、2、3所拍得之違規車輛為小,又原證4照片所示前方號誌燈在照片中央略為偏右,而擷取照片編號1、2、3所示前方號誌則較靠照片之左側,如此,本院乃認上開原告所提原證4照片與擷取照片編號1、
2、3之拍攝角度顯非相同,有原證4照片、擷取照片編號1、
2、3共4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原告執此原證4照片,主張員警於舉發當時以其所在位置應可拍得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礙難採憑。更何況,縱本件如原告所主張該違規路口前方號誌燈有故障未亮起之事為真,然其違規路口後方之號誌燈仍明顯已亮為紅燈,車輛駕駛人依其視線於行經該交叉路口時,自仍得按照該同一路口後方之紅燈號誌停等為是,斷無逕自穿越路口前行,其主觀上仍難否認其有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歸責,特併敘明。
(六)末查,原告所另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快80歲父親及1歲半之小孩,也沒有趕時間,沒有必要去闖紅燈云云。然查,就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行駛穿越通過路口,不論行車速度快慢,均已可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參以父母駕駛車輛搭載幼兒闖紅燈,致生車禍事件,報章媒體時有所聞,則駕駛人所搭載之乘客年紀如何,非與駕駛人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有必然之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至於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其於路邊所拍攝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同型車款之他人車輛照片即原證3照片共3幀(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主張有可能是其他人之車輛為本件違規車輛置辯云云,然查就此原告除提出該原證3照片外,並未舉出其它證據資料證明該照片內之車輛究竟有無在舉發時地出現,是僅憑此原證3照片,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難為推翻本院前揭所認事證。
(七)綜上以言,本院參合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及勘驗該採證光碟後所擷取之照片,暨證人丙○○到院證述之內容,並審酌原告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違規舉發地點,且就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皆難以採認得為推翻本案之事證等各情觀之,是認本案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自用小客車應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堪以採認。
(八)本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並以原告於102年8月27日之到案期限前已到案(被告答辯狀所載事實欄二、以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顯係誤載之陳述,本案被告乃係以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為裁罰,特此敘明)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