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陳碧煌 被告 郭鳳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碧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鳳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郭鳳栖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以投資台南市新營區汽車旅館等為由,向原告楊美惠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表示可於102年1月22日清償,原告同意貸與,因而於同日下午自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貸與被告郭鳳栖,被告郭鳳栖則同時交付由被告陳碧煌簽發,票號EA0000000,發票日102年1月22日,面額103萬元整,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1紙充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票載發票日由原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方法。
二、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經向被告等多次催索,被告郭鳳栖諉稱無力償還,被告等迄今未償。上開借款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並為被告郭鳳栖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是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78條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碧煌給付系爭票款,並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郭鳳栖返還消費借貸款並按民法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0年台上字第8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鳳栖、陳碧煌間就系爭債務一為借款人,一為擔保支票發票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債權人即原告依法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僅不過因被告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而已等語。
四、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有爭議,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領100萬元之存摺、被告陳碧煌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內容觀之,被告郭鳳栖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跟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僅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而已。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有爭議,惟究竟係如何爭議,亦未載明清楚,且亦未舉證,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第478條前段、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鳳栖既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雙方約定於102年1月22日清償,惟屆期被告郭鳳栖並未清償,故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郭鳳栖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碧煌所簽發之票號EA0000000號、面額103萬元之支票,於到期日102年1月22日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碧煌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0年台上字第8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碧煌簽發系爭票據之目的既係為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故被告郭鳳栖、陳碧煌間就系爭債務一為借款人,一為擔保支票發票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所負之債務,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即非無據。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