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慶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嘉慶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76號、101年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100年07月10日16時10│100年12月08日18時45│100年12月02日12時40││犯罪日期│分回溯72時內某時日│分回溯72時內某時日│分回溯72時內某時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99號│字第5999號│字第850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776│100年度審訴字第3776│101年度審訴字第137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03月30日│101年03月30日│101年06月14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776│100年度審訴字第3776││││案號│號、101年度審訴570號│號、101年度審訴57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73││判決││││號││├────┼──────────┼──────────┼──────────┤││判決│101年03月30日│101年03月30日│101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03月15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74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3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07月3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36││││判決││號││││├────┼──────────┼──────────┼──────────┤││判決│101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