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民國92年2月25日入監執行,94年4月27日假釋出監,95年6月3日假釋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顯然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4之3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2日凌晨2時至4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漁市場與友人一同飲用摻水威士忌1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
(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DA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6.6公里南向路段處,因不勝酒力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