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步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步青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步青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步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22號、10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罰金13,000元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4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37,000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罰金新臺幣13,000元,│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12日│102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173、12329號│第11173、12329號│第1617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622號│102年度簡字第2622號│102年度簡字第40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622號│102年度簡字第2622號│10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79號│第1617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069號│102年度簡字第40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069號│10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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