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玟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玟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現場照片1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經不再有拘役及罰金之選項,且將去實務慣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標準,降低門檻到每公升0.25毫克,故構成要件及刑罰後果均明顯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擦撞路旁護欄,致己身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應有所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黃玟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歆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酒店,飲用威士忌酒約3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2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3日凌晨4時許,騎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斜對面處,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致受有膝、肩部挫傷及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23日上午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參。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8MG/L,雖未達
0.55MG/L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輔以被告駕駛過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可認被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是以被告騎車上路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