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仁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仁偉因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沈仁偉因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03月19日│102年03月29日│102年0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779號│第8779號│第877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84號│102年度易字第484號│102年度易字第4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17日│102年06月17日│102年06月17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84號│102年度易字第484號│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決│102年07月16日│102年07月16日│102年07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04月11日│102年0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48號│字第1765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25│102年度審訴字第119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2年05月3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25│102年度審訴字第1190│││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6月28日│102年05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