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李有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1年,並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96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另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
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在道路上騎機車,為警攔停盤查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本次酒醉駕車犯行距其前次酒醉駕車犯罪之執行完畢日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次犯行,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次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被告李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7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忠全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豐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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