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喝酒反應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用路安全,衡其本次係初犯,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55毫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歸仁鄉○○○街1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7時許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等酒類飲料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由新莊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國道1號公路北向2公理處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不穩,經警前往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序號020842號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光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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