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
再審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因其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