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雲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一主行字第一○八五一號函辦理公墓公園化舊墓更新計畫工程是籃厝公墓,並非埔姜崙公墓;相對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鎮民字第一一六○九號公告,禁葬本鎮籃厝公墓,並非埔姜崙公墓等,係屬其發見重要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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