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環署訴字第○○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此有經原告甲00000000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星期四,且非休假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如因不可抗力致逾提起再訴願之期限者,應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向受理再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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