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載壁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同縣鄉○○路與學府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及剎車而自後撞上當時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致乙○○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胸部挫傷,後併發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施志和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載壁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交通事故研判表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質疑被害人乙○○車禍當時並無明顯外傷,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被害人翌日即至該院急診,當時即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施志和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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