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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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 洪茂松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在偵查中所為公然侮辱之自白,與證人 陳俊豹 之證詞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對於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安祥老人歌友會會場內,因登記歌唱事宜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進而出口辱罵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且此次衝突係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伊並未於同年月十一日與辱罵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在偵審中均指訴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上開處所,對告訴
人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偵查中並舉證人陳俊豹到庭證述被告於當日之犯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即本院審理中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照 李乾 的請假及他的報告,是四月十一日發生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發生之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無訛,是本院自僅得就此經起訴之範圍為審究甚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因登記唱歌問題發生爭執而衍生本案糾紛,此為二人所不爭執
之事實,告訴人 固堅 指案發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場者並有證人甲○○云云,惟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輪到我唱歌,我們唱歌是以登記先後來決定,當時專職人員李乾請假,請告訴人代理,我唱到一半,聽到他們二人在互罵,我下來了解,不知為何原因,乙○○就打我...,事後我們談好,去復興路派出所和解...」、「只有在當天發生,在事前或事後我沒有看過他們發生糾紛,當天我聽到他們在比手畫腳,我才下來瞭解...」、「詳細日期要李乾才知道,...他要定期去高醫看病..」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證人甲○○之傷害糾紛與告訴人、被告之本件糾紛係同日發生無疑。而依該證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明載「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甲方因誤會而打架...」等語,有該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之順序登記簿影本一紙可按,被告所辯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並無前開犯罪行為,已非不可採信。再依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案發當日李乾請假前往高雄醫學院就診,本院因函該院查明李乾之正確就醫日期後,李乾確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前往該院心臟血管外科門診就醫,同年月十一日並無求診記錄之事實,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一八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憑,益見案糾紛確係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所生,而非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明。足見,證人陳俊豹在偵查中所證述者應係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所發生之事,尚不得執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有無為犯罪行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犯罪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院字二三九三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曾出口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並經證人證述屬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然此部分事實縱成立犯罪,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因已起訴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自與未經起訴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之犯罪事實部分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告訴人明確指訴之犯罪日期不同,其犯罪事實之範圍即不相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判,而應由告訴人或公訴人另行訴究、偵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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