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夥同乙○○、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共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攜帶其等於路旁所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為凶器之竹棒二支(各大約一個拳頭粗,長度約三、四尺)(均已滅失),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四十一號前二百公尺處丁○○之豬舍,由乙○○在豬舍外擔任把風工作,丙○○、甲○○各攜帶一支竹棒進入豬舍內,二人共同持竹棒擊昏丁○○所飼養之山豬二隻,將之竊取得逞。得手後攜回乙○○位於花蓮縣○里鎮○○○街○○號住處宰殺分食,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戊○○之證詞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暨查獲時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丙○○等三人竊盜攜帶約一個拳頭粗,長約三、四尺之竹棒二支,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上揭工具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凶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丙○○與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找尋正當工作掙錢,基於貪念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攜帶竹棒侵入他人豬舍內敲昏豬隻予以竊取,視他人財產為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已坦承不諱,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擊昏竊取上揭山豬所用之竹棒業已滅失,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