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乙○○、丙○○告訴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路○○○巷內,徒手毆打丁○○之臉頰,使丁○○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紅腫之傷害,隨即又於上址徒手毆打丙○○之臉頰,使丙○○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丙○○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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